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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5日,乐乐的母亲李某未经江苏省睢宁县某公司允许,将儿子带到其父亲吴某工作的车间。此时,同事夏某操作的粘合机皮带开裂,吴某作为车间主任,需要查看机器故障,并将粘合机的保护罩逐一拆除检查。
在检查机器过程中,吴某发现调节螺杆缺油。这时,被托照看3岁乐乐的夏某抱着孩子走到正在修理的机器前观望。因该机器长期处在运转状态,其间因不注意致使乐乐的右手被绞伤。
经诊断,乐乐因伤造成右手无名指中远节毁损伤,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右手中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乐乐的父母索赔未果,将夏某诉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9万余元。
诉讼过程中,经释明,但乐乐父母仍选择不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要求某公司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夏某称,自己是受委托才照顾乐乐,属于义务帮助吴某夫妻俩带孩子,现在孩子受伤,应由乐乐的父母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认为这是在工作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即睢宁县某公司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因乐乐的父母放弃追究公司的责任,依照相关法规,判令夏某赔偿乐乐父母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2万余元。对此结果,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方及夏某的行为与乐乐遭受的身体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承办法官表示,乐乐的身体受损,对其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负有监护职责及安全照顾义务的行为人都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其母亲李某未经公司许可,将乐乐带入不安全的工作环境,属于未尽到监护职责,其父亲吴某明知粘合机不停止运行拆除保护罩会增加损害发生的风险,而未将乐乐带离危险区或提醒抱着自己孩子的夏某远离正在维修的机器设备,也是未尽监护职责。
对于夏某提出的“只是受吴某委托抱孩子,属于义务帮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抗辩理由,承办法官表示,夏某在抱孩子的过程中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明知在外的齿轮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仍将孩子抱至正在运转的机器旁,最终致使孩子右手被绞伤。同时,夏某也不是吴某的雇员,其抱孩子这一“帮工活动”与吴某所从事的维修机器的活动并非帮工与被帮工的劳务。
本案中,吴某夫妻虽然放弃让公司方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当确定。正是因公司疏于管理,才导致未成年人乐乐进入车间。乐乐身体被伤害,也正是因为其父亲吴某工作失误及夏某未尽注意义务,作为两人的雇主,公司方理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正在运转的机器设备是造成乐乐身体受损的直接原因,乐乐的父母、夏某较某公司而言责任次之,但乐乐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比夏某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责任要大,根据对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原因力分析,确定乐乐的父母、某公司、夏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比例为30%、50%和20%较为适宜,据此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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