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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市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及保险纠纷案件车损委托鉴定工作,促使该类纠纷实质性化解,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等法律和法规,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车主或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由车主或权利人对其车损价值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对于车辆损失提起诉讼的,一审立案时应以维修完毕为原则,引导当事人维修完毕后再行诉讼。
第三条车辆未维修,当事人坚持诉讼的,由一审法院组织车主或权利人和保险公司确定维修地点,引导保险公司与维修单位结算维修费;车主或权利人仍不同意维修的,由一审法院书面告知其先行对车辆做维修,否则对车损不予支持,直接申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的,不予准许,但保险公司同意鉴定的以及符合本规程第四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认为受损车辆构成全损没有维修必要但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应鉴定车辆是否构成全损,如构成全损应同时鉴定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和残值,不构成全损,以维修方式处理。
双方对车辆全损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但无法对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和残值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对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和残值进行鉴定。
第五条车辆残值归属由车主或权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据案情作出认定。
第六条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车主或权利人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或更换)配件明细、购进配件价格明细、付款凭证、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拆检照片等相关材料,由一审法院组织保险公司对车主或权利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来质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依法确定车辆损失价值,
第七条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受损配件的关联性等进行检验确定的,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形成书面材料,并由双方签字认可。
上述第一款中,保险公司仅提出对车损价值进行检验确定的,一审法院应引导保险公司一并对受损配件的关联性作出鉴定。
第八条一审法院按照本规程启动鉴别判定程序,要求车主或权利人到庭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的,应组织保险公司质证,并将双方确定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材料转送至技术部门。车主或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下:
(一)车辆尚未维修的,提供事故照片、事故车辆以及根据真实的情况需要出示的其他材料;
(二)车辆已经维修的,提供已修复车辆、事故照片、拆检照片、更换旧件(实物或照片)以及根据真实的情况需要出示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经依法通知,当事人就鉴材不发表质证意见,或不参与鉴别判定程序,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再对鉴别判定程序、鉴定数额提出质疑或定损配件的关联性等提出鉴定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条如因车辆转让等问题造成车辆损失无法确定的,一审法院应告知车主或权利人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案件,可参照本操作规程执行。其他尚未规定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及诉讼中相关鉴定规定执行。